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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炎清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簡光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光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3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均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4月16日邀集第三人莊萬來為連帶保證人,簽發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6,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有約定,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6,7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戶款帳卡明細報表、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 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國強段 187地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544.43 全部 簡光臺 (全部)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國強段 187-1地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965.63 全部 簡光臺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187-3地號 003 花蓮縣 花蓮市 國強段 187-3地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965.64 全部 簡光臺 (全部) 分割自:187-1地號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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