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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關 係 人 邱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6年10月16日簽發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6日,利息、違約金均有約定,並邀同關係人邱復生為連帶保證人,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4,263,87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光華段 二小段 0000-0000 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 地 1322.32 1分之1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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