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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金清寶
相 對 人 高金玉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金玉於民國97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第三人鄭榮祥(歿)於86年10月28日邀集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312,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8日至92年3月28日,並約定按期償還。
詎料相對人自89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負聲請人本金1,31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法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辯稱,聲請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該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依法屬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云云。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辯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本件抵押權既依法完成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務未獲依約清償,形式上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 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下水源段 292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731.12 全部 高金玉 (全部) 重測前:水源段929地號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下水源段 296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284.63 全部 高金玉 (全部) 重測前:水源段917地號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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