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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相 對 人 林建弘
關 係 人 林豈葳即永順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豈葳即永順漆行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即債務人林豈葳即永順漆行於110年9月起陸續向聲請人購買油漆產品等,詎未依約清償債務,尚負債2,013,853元及利息、違約金,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建弘,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件及正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正本一件、應收未收明細表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四十三件、關係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其中關係人林豈葳即永順漆行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福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1.00 全部 林建弘(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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