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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李孝親
關 係 人 洪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孝親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洪金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於110年7月12日簽發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至114年9月14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約定,詎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951,02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放款全戶查詢單(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北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777 100000分之124 李孝親 (100000分之124)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屬建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花蓮縣新城鄉嘉北段00000-000 花蓮縣○○鄉○○路000號二樓之十三 嘉北段 0000-0000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二層54.65 54.65 陽台 3.4 平方公尺 全部 李孝親(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8,41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1,633.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5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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