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票,2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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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翠珍
相 對 人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3658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超過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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