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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詹明合
相 對 人 余稚淋
杜念慈
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部份本票利息有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附表編號001尚欠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附表編號002尚欠1,400,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①就附表編號001部份請求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就附表編號002部份請求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自110年12月15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利息計算方式 備 考 001 109年5月12日 2,800,000元 1,4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按年利率16%計收利息 002 109年5月12日 2,800,000元 1,4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按年利率6%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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