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票,3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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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戴延宗
相 對 人 劉維元
黃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35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1日 TH No.140036 002 111年1月15日 10,000元 111年1月15日 111年1月16日 TH No.140037 003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1日 TH No.140038 004 111年1月10日 17,500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6日 TH No.140040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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