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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秉洋
相 對 人 林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4月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本票上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超過部份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該部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又除此之外並未載明其他關於利息之約定,故本件聲請除依超過法定年息6%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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