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繼,3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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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延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盧俊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俊信業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因其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其配偶及女兒無原住民身份而無法繼承該遺產,故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經公證預立代筆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上開遺產贈與被繼承人具原住民身分之兄弟姊妹,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公證書、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惟查,被繼承人盧俊信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時尚有配偶及子女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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