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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關 係 人 李冠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冠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街00號、民國85年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
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偉因無配偶無嗣,父母、兄弟姊妹均已亡故,在臺灣亦無親戚,故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0日預立遺囑,由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嗣被繼承人於85年1月7日死亡,為使遺囑得以執行,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結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死亡,此有花蓮○○○○○○○○○111年1月28日吉鄉戶字第111000030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丁偉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慈安段之土地及房屋等,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
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查關係人李冠緯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李冠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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