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繼,44,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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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樹誠死亡,由聲請人辦理葬禮並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6萬元。

經聲請人向戶政單位查詢無繼承人,亦無從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及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外祖父陳有吉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陳有吉可得繼承,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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