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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又按民法第1162條之1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即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1年5月7日死亡,及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而聲請人竟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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