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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里○○○街00號三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對被繼承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OO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為證,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聲請為由,而駁回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明,容有違誤,故予以撤銷。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此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
經核,聲請人之陳報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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