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聲,1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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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良坑




相 對 人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8,7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又聲請人已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1,457元及地政規費(含複丈費以及複丈成果圖)4,380元、147,200元;

已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562,185元;

已納第三審訴訟費用1,562,185元,合計聲請人已納訴訟費用為4,317,407元。

又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納鑑定費50,000元;

於第二審另納鑑定費170,000元,合計相對人已納訴訟費用為220,000元,上開訴訟費用分別經聲請人提出本院第一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件)、第二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第三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2件)等影本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因此本件訴訟第一、第二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4,537,407元(計算式:1,041,457+4,380+147,200+1,562,185+1,562,185【以上為聲請人已繳納】+50,000+170,000【前兩項為相對人已繳納】=4,537,407)。

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而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此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為據。

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2,268,704元(計算式:4,537,407/2=2,268,7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已繳納220,000元,故應再給付聲請人2,048,704元(計算式:2,268,704-220,000=2,048,704),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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