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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張春霞
相 對 人 張文成
張文興
張春美
張阿雲
張春梅
張培真
張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文成應賠償聲請人張春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9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文興應賠償聲請人張春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4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春美應賠償聲請人張春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4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阿雲應賠償聲請人張春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4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春梅應賠償聲請人張春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4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培真應賠償聲請人張春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漢光應賠償聲請人張春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張春霞與相對人張文成、張文興、張春美、張阿雲、張春梅、張培真及張漢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此外,聲請人另支出訴訟必要費用土地謄本費、繳款匯費、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及複丈成果圖費用等,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03,990元,有前揭各該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又關於判決書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聲請人張春霞應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張文成應負擔八分之二,張文興、張春美、張阿雲、張春梅應各負擔八分之一,張培真及張漢光應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因此,相對人渠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渠等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渠等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渠等各應賠償聲請人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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