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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黃錦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戶籍設立於花蓮○○○○○○○○○,以致受讓債權之通知書對相對人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等件為證。
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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