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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明達
郭江
傅瑞玉
許俶美
郭俊宏
許錦芳
許石順
許秀雲
許米練
相 對 人 潘天來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 潘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謝明達等對相對人潘天來及潘小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潘天來及潘小英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明達等與相對人潘天來及潘小英公同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379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因聲請人渠等欲處分上開不動產,函知相對人二人答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相對人潘天來籍設花蓮○○○○○○○○○而無法送達上開意思表示,潘小英部分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就其戶籍地為訪查,經訪查結果潘小英現未居住其戶籍地而行方不明,此有潘天來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3月29日鳳警防治字第1110004379號函在卷可參。
是相對人潘天來及潘小英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渠等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潘天來及潘小英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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