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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莊信吉
相 對 人 任家和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信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信吉前依本院110年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以110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為擔保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臺北地院認上開假扣押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效力為由,以110年度執全字第5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為此,聲請准許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債務人尚未受實際損害,故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303頁)。
至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的情形,因債務人亦未受實際之損害,解釋上亦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聲請人因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債務人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解釋上亦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稽諸首開說明,應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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