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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玉玲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訪賢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訪賢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以110年度司全字第86號准予假扣押。
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本院聲請以111度司調字第16號提起返還借款調解暨起訴,經調閱此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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