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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秀縣
相 對 人 張祐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析其立法目的,係在訴訟費用之計算非屬簡明時,應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予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原判決已確定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以及應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再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所陳報其支出之裁判費外,尚有他造支出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非屬計算簡明而可不必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予相對人者。
又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需載明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及計算式)、釋明已繳費之單據、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以及依相對人人數提出之繕本等。
該通知業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致本院無法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據以交互計算各當事人應給付予他造之訴訟費用差額。
是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此外,本院依職權查閱本件原訴訟事件繫屬情形,經查本件原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審理後,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行審理,此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乙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原訴訟是否已終結並確定而得確定訴訟費用,似有未明,此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
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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