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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智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竇德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支出之稅務查詢規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於110年12月23日支出30元之戶政規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然查,本件本院108年度花小字第74號本案訴訟,已於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並經確定。
則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支出,自非屬訴訟費用,不得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駁回本件聲請。
但若係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確屬執行必要之費用,應另於執行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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