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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億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相 對 人 宏興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億泉石材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宏興石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遵上開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存字第1737號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25,750元後,向前揭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7,25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已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判決確定金額不足部分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宏興石業有限公司所設地址現無營業情形且法定代理人蘇麗娟雖設籍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惟久未返回上址處所不知去向,有該分局111年2月17日花警防治字第1110004749號函暨所附之會辦(查)單影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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