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執事聲更一,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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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高德勝

相 對 人 陳慶源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高德勝與債務人陳慶源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抗告,由抗告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事 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該裁定、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執行期間因無親友探視且經濟窘困,無法補正債務人(即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資料,亦無能力委任代理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處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車籍資料及財產清單。

原審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8條之1第1款等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載明相對人在花蓮監獄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9日通知異議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提出欲執行之汽車車號、機車車號。

㈢提出相對人最新之財產清單,異議人收受後,具狀表明其因被囚禁在花蓮監獄失去自由,故無法補正上開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4日查詢相對人之在監資料,並再次通知異議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提出上開補正事項,異議人收到後,具狀重申被囚禁在花蓮監獄失去自由,無法補正之旨,並請求司法事務官代向國稅局等機關調查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清單、汽車車號、機車車號及戶籍謄本,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認定在案,於此合先敘明。

再查,異議人確實自95年4月25日起即因案被羈押,並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至今,雖受通知補正,惟因人身自由受拘束,雖仍可委任代理人為其執行協力義務,但就此情形而未補正似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之情形不符。

且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就上開補正事項可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並已具狀請求代向國稅局等機關調查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清單、汽車車號、機車車號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是以未為適度之調查即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似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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