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婚,2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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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起訴狀並無記載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

又原告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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