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起訴狀並無記載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
又原告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