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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OO、丙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證明、家事聲請狀以為釋明。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全卷,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因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腦中風失能半癱,現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OOOO養護中心,致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由,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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