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救,2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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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OO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該證明書就資力部分之記載為:聲請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1人,可處分收入為新台幣(下同)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等情,顯可認為無資力。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調字第93號全卷,聲請人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由,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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