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暫,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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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木盛

相 對 人 黃文美

劉漢斌


劉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㈠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㈣再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110年度輔宣字第12號改定輔助人事件)裁定改定抗告人劉漢斌(下逕稱其名)為抗告人劉鴻盛(受輔助宣告之人,下逕稱其名)之輔助人,原共同輔助人黃文美(下逕稱其名)與劉漢斌、劉鴻盛俱不服,依法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抗告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月26日8時25分許,第三人劉鳳英(黃文美之母,下逕稱其名)帶劉鴻盛前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果,同日11時許劉鴻盛又獨自前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表示要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出售不動產,戶政人員覺得有異乃通知相對人劉木盛(原審聲請人,下逕稱其名)到場。

本件劉木盛會聲請改定輔助人,乃因黃文美、劉鳳英極力主張要出賣劉鴻盛賴以安居之現有房地,而黃文美與劉鳳英均知悉,原審改定劉漢斌為劉鴻盛單獨輔助人之主要原因,也在於黃文美違反劉鴻盛之本意,堅持要出賣其房地,對劉鴻盛不利;

詎劉鳳英明知原審已明確認定劉鴻盛之房地無出售之急迫性,然劉鳳英竟瞞著劉木盛等親屬,擅自帶劉鴻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合理推論應是要取得印鑑證明後,將劉鴻盛之房地出售,因劉鴻盛第二次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已經表明是要用於出賣土地,可見劉鴻盛應係受人指使,非其本意。

是以,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雖經抗告而尚未確定,然劉鴻盛名下之房地既是本案改定輔助人事件之主要爭點,為免劉鴻盛名下之房地於本案確定前,劉鴻盛遭有心人士利用,而將其房地設定負擔或處分,致損害劉鴻盛之權利而無法回復。

為此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禁止兩造及劉鳳英等人設定負擔或處分劉鴻盛名下之房地,並准劉木盛或由本院依職權命地政機關辦理禁止劉鴻盛名下之房地設定負擔及處分之登記,以維護劉鴻盛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劉木盛前於110年9月2日提起本案請求,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改由劉漢斌為劉鴻盛之輔助人;

然黃文美、劉漢斌、劉鴻盛俱不服,共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本案裁定迄未確定;

而本院合議庭收受家事抗告狀及卷宗,已分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改定輔助人事件開始審理,故劉木盛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參照首揭家事事件法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惟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之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觀劉木盛之主張,為「禁止兩造及劉鳳英等人設定負擔或處分劉鴻盛名下之房地,並准劉木盛或由本院依職權命地政機關辦理禁止劉鴻盛名下之房地設定負擔及處分之登記」;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本院審酌劉木盛提出之證卷資料,其對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固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是否正當則屬另一問題),惟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即「111年1月26日8時25分許,劉鳳英帶劉鴻盛前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果,同日11時許劉鴻盛又獨自前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表示要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出售不動產,戶政人員覺得有異乃通知劉木盛到場」等情,則是空有主張及「推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18行,第23頁第2行),而無任何事證足憑,堪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㈢況原審依劉木盛之聲請,改定劉漢斌為劉鴻盛之單一輔助人,此符合劉木盛之意願(此由劉木盛對黃文美、劉漢斌、劉鴻盛之抗告所為答辯聲明為「抗告駁回」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現下劉漢斌為劉鴻盛之單一輔助人,亦係唯一得對劉鴻盛之法律行為(如對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行使同意權之人,劉鳳英或黃文美無劉漢斌之同意,斷無獨自適法處分劉鴻盛名下房地之可能,由此堪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實無「急迫情形」存在。

再原審關於本案之裁定,原與劉木盛於原審聲請及本院合議庭答辯之本意相符,卻又聲請暫時處分,「禁止」包括劉漢斌之人同意劉鴻盛處分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其立場顯有矛盾,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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