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繼簡,1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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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代 理 人 ○○○
受告知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甲○○部分)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甲○○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甲○○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甲○○曾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欲與原告協商,其後未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對於甲○○有新臺幣(下同)28,87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嗣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惟甲○○之父戊○○於95年9月26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甲○○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甲○○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丁○○曾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欲與原告協商,其後未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甲○○有28,87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戊○○於95年9月26日已歿,甲○○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甲○○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4月25日花院明96執忠5391字第93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產調件明細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7月14日花稅財字第1110114036號函、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戊○○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及被告並未爭執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甲○○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甲○○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0條、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戊○○於95年9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其子女甲○○、己○○、丙○○、丁○○,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其後己○○於100年1月3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法定繼承人為其母乙○○,故己○○對於戊○○遺產之5分之1應繼分應由其母庚○○再轉繼承,故被告與甲○○就戊○○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故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然原告誤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實有誤會,已如前述,而本院就分割方式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依法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甲○○就其與被告繼承自戊○○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地址花蓮縣○○鄉○○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 門牌地址花蓮縣○○鄉○○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2/5 3 丙○○ 1/5 4 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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