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繼簡,22,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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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而戊○○業已死亡,且此部分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起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並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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