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繼訴,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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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辛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原告、被告乙OO、丙OO、壬OO、己OO、庚OO繼承自被繼承人子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壬OO、己OO、庚OO繼承自被繼承人辛OO、癸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乙OO、丙OO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壬OO、己OO、庚OO各1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2,516元)」(見本院卷第23、26至2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原告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辛OO之子丁OO(非子OO之子)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15頁),又於111年3月4日,原告具狀更正其上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7、339頁)。

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辛OO、子OO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主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OO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有本院國內公示送達公告(稿)、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1、235、321、323、327頁),而本件被告丁OO亦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由丁OO戶籍地同居人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1、33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辛OO於86年9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其配偶為子OO,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其母非子OO)及訴外人子OO均為被繼承人辛OO之子女,而辛OO之子丑OO於85年2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壬OO、己OO、庚OO依法代位繼承蘇秀清對辛OO之應繼分。

又辛OO之配偶癸OO於104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遺產,則子OO繼承辛OO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乙OO、丙OO,及其孫子即被告壬OO、己OO、庚OO(代位繼承父丑OO對子OO之應繼分)再轉繼承。

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下:1.原告、被告乙OO、丙OO、壬OO、己OO、庚OO繼承自辛OO之應繼分,再加上其等再轉繼承自子OO繼承辛OO之應繼分,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第三點)。

另被告丁OO非子OO之子,故無再轉繼承自子OO繼承辛OO之應繼分,被告丁OO對被繼承人辛OO之應繼分仍為6分之1,經通分後為72分之12。

2.原告、被告乙OO、丙OO就被繼承人子OO附表一編號4至7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壬OO、己OO、庚OO就被繼承人子OO附表一編號4至7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即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第二點)。

(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約定,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OO、子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OO、乙OO則以:雖具狀稱原告於起訴時未將被繼承人辛OO之子丁OO列為被告,且未就被繼承人辛OO生前存款之利息納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子OO所遺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然原告上揭缺漏均已具狀更正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故其等對原告所提「陳證一」之表格(即本院卷第339頁所示被繼承人辛OO、子OO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項)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壬OO、庚OO到庭陳稱:對原告所提「陳證一」之表格(即本院卷第339頁所示被繼承人辛OO、子OO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項)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己OO雖設籍在花蓮縣○○鄉○○○街0號,惟與其同戶之被告壬OO到庭陳稱己OO未住上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當庭聲請對被告己OO公示送達,本院准許之(見本院卷第225頁),嗣經本院依法對被告己OO於國內公示送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

另被告丁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明定之。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於民法第1140條規定至明。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OO為被繼承人辛OO之合法繼承人,且除被告丁OO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OO、子OO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辛OO、子O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79、91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OO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及有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11年2月18日花吉農總字第1110684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吉安仁里郵局郵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79、285至287頁)。

又被告丙OO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乙OO已委任被告丙OO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壬OO、庚OO對於原告所提「陳證一」之表格(即本院卷第339頁所示被繼承人辛OO、子OO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項)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被告丁OO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辛OO、子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OO、子OO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辛OO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OO分部存款(定存) 1,000,000元(於87年3月9日結清帳號,現為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OO分部存款(通存) 615,191元(於87年3月9日結清帳號,現為0元) 3 中華郵政吉安OO郵局存款(通存,帳號:0000000-0000000) 319,580元 4 子OO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25,000元 由原告、被告乙OO、丙OO、壬OO、己OO、庚OO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70,000元 6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5,000元 7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27,200元 備註: 一、子OO死亡前,被繼承人辛OO之繼承人應繼分計算: 被繼承人辛OO於86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OO、子女即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其母非子OO)。
另被繼承人辛OO與子OO所生之子蘇秀清於85年2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壬OO、己OO、庚OO依法代位繼承蘇秀清對辛OO之應繼分。
則子OO、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壬OO、己OO、庚OO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二、被繼承人子OO之繼承人應繼分計算(即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被繼承人子OO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乙OO、丙OO。
另被繼承人辛OO與子OO所生之子蘇秀清於85年2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壬OO、己OO、庚OO依法代位繼承蘇秀清對子OO之應繼分。
則原告、被告乙OO、丙OO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壬OO、己OO、庚OO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 (一)被繼承人子OO於生前繼承自被繼承人辛OO之6分之1應繼分再轉繼承後之比例: 被繼承人子OO於生前繼承自被繼承人辛OO之6分之1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乙OO、丙OO,及其孫子即被告壬OO、己OO、庚OO(代位繼承父辛OO對子OO之應繼分)再轉繼承。
則子OO於生前繼承自被繼承人辛OO之6分之1應繼分再轉繼承後,由原告、被告乙OO、丙OO各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被告壬OO、己OO、庚OO各72分之1(計算式:1/24×1/3=1/72)。
(二)因此,原告、被告乙OO、丙OO、壬OO、己OO、庚OO繼承自辛OO之應繼分,再加上其等再轉繼承自子OO繼承辛OO之應繼分,則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各72分之15(計算式:1/6+1/24=15/72),被告壬OO、己OO、庚OO各72分之5(計算式:1/18+1/72=5/72)。
另被告丁OO非子OO之子,故無再轉繼承自子OO繼承辛OO之應繼分,被告丁OO對被繼承人辛OO之應繼分仍為6分之1,經通分後為72分之12。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被繼承人辛OO) 甲OO 15/72 乙OO 15/72 丙OO 15/72 丁OO 12/72 壬OO 5/72 己OO 5/72 庚OO 5/72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被繼承人子OO) 甲OO 1/4 乙OO 1/4 丙OO 1/4 壬OO 1/12 己OO 1/12 庚OO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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