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繼訴,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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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6.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式如下:
  7. (三)至有關被告對於戊○○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喪葬費、看護
  8.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遺如附表四之遺產准予分割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非特種贈與,不列入戊○○之
  11. (二)被告代墊戊○○之看護費77,843元、喪葬費248,000
  12. (三)因此,戊○○所遺存款815,205元,扣除喪葬費用248,
  13.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被繼承人戊○○於109年5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
  15. (二)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16. 五、兩造爭執事項:
  17. (一)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戊○○喪葬收款表(183,700元,見本院
  18. (二)被告丙○○是否墊付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至同年0月之
  19. (三)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數額為何?是否
  20. (四)被繼承人戊○○生前贈與被告丁○○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特
  21. (五)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22. 六、本院之判斷:
  23. (一)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戊○○喪葬收款表(183,700元,見本院
  24. (二)被告丙○○是否墊付被繼承人戊○○於109年2月至同年5月之
  25. (三)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數額為何?是否
  26. (四)被繼承人戊○○生前贈與被告丁○○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特
  27. (五)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28.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
  29.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30. 八、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3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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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

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20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前配偶己○○、配偶庚○○均先於其死亡,戊○○之子女即被告乙○○(戊○○與己○○之子)、原告甲○○、被告丙○○、丁○○(以上3人為戊○○與庚○○之子)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因戊○○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戊○○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式如下:1.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戊○○所有,因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與辛○○結婚,戊○○遂於000年0月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同年月20日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時應納入遺產範圍。

又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不動產於戊○○贈與被告丁○○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8,000元。

2.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戊○○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數額存款815,205元,屬遺產範圍。

其中815,141元(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39,850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189,781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585,510元),係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戊○○歿後之000年0月00日提領花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0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被告丙○○無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00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3.戊○○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時價額4,108,000元,及戊○○死亡時之系爭存款815,205元,合計4,923,205元,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計算,每人所獲遺產價值為1,230,801元(元以下不計入),故被告丁○○所受特種贈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108,000元,超出其應繼分價額2,877,199元。

4.因此,被告丙○○應獲應繼分比例價值遺產1,230,801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存款及餘額計815,205元,仍尚需415,596元始足應繼分。

則被告丁○○應由其超額取得之價額2,877,199元中另給付被告丙○○415,596元,所餘2,461,603元由原告及被告乙○○均分,原告、被告乙○○各分得1,230,801元。

上述分割方式整理如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至有關被告對於戊○○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喪葬費、看護費等主張,原告意見如下:1.被告固否認系爭不動產係戊○○生前對被告丁○○之特種贈與,即非遺產範圍,此係戊○○生前贈與被告乙○○,但因被告乙○○在外積欠債務,故信託在被告丁○○名下等語,並提出被告丁○○與乙○○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乙紙。

然原告未曾聽聞戊○○生前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且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未載明戊○○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旨,亦無戊○○之簽名,由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由戊○○贈與被告丁○○,以鼓勵被告丁○○離婚後能再次結婚成家,故上揭不動產信託契約無法推翻系爭不動產係戊○○生前特種贈與予被告丁○○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確屬戊○○之遺產。

2.被告雖提出○○○○○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喪葬收款表(183,700元),主張此為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應先由遺產扣除云云。

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旨,營業人應按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計算消項稅額申報,為營業人之義務,依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於000年0月00日開立6萬元發票(發票日期000年0月00日,發票號碼AX00000000)與183,700元喪葬收款表,其中該公司函覆喪葬收款表有被告丙○○簽名,被告丙○○在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提出之183,700元喪葬收款表「付款人」欄位卻無被告丙○○之簽名,可證該公司依實際銷售貨物及勞務之銷售額開立發票後,再應被告丙○○要求另開立183,700元喪葬收款表供作他用,又原告所提上開6萬元發票係由該公司出示予原告,亦與該公司函覆本院所附之發票相符,故該公司開立之兩張單據,以6萬元發票始與事實相符。

因此,被繼承人戊○○生前之喪葬費應僅花費6萬元。

3.被告另提出戊○○之塔位6萬元收據,主張應自遺產扣除等語。

然而,被告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04號案件中自承:「母親戊○○於108年5月份因心臟衰竭住進加護病房,就將交代給我上開三個帳戶存摺、印章給我,由我保管領錢叫我去買塔位」等語,可證被告丙○○購買戊○○塔位之費用,係經戊○○生前授權指示,由戊○○交付被告丙○○保管財務中出資購買,且由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明細可知,於108年5月14日有一筆60,010元現金提領支出,亦證上述塔位費用為戊○○生前支付,非被告丙○○墊付,故該塔位費用不得自戊○○之遺產扣除。

4.被告又提出中元普渡收據3張,主張應自遺產扣除云云,但查上述收據開立日期,均在戊○○過世後支出,已完成喪葬儀式,屬子女各自祭拜費用,且2筆普渡費(1,700元、2,000元)、1筆百日祭祀費(600元),與戊○○逝世當日之喪葬費為不同習俗,被繼承人生前亦未預立遺囑稱未來祭祀費用由其遺產中支出,故均非喪葬費用。

5.再被告主張被告丙○○於000年0至0月墊付戊○○之看護費計77,843元,屬分割遺產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扣除云云。

惟被告丙○○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000號案件中自承戊○○於108年5月間將其存款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保管等語,已如前述,故戊○○之看護費係由戊○○之存款支付,非被告丙○○代墊,況查戊○○生前財產顯足以維持其生活,子女無扶養義務,縱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為履行子女孝親之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自遺產返還。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遺如附表四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非特種贈與,不列入戊○○之遺產範圍:1.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與辛○○結婚,系爭不動產於同年0月00日始由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丁○○名下。

依社會常情,因結婚贈與不動產多作為新人之新房,惟被告丁○○迄今未住在該屋,被告丁○○顯非因結婚而自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2.另戊○○生前原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惟因被告乙○○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聲請查封拍賣,致被告乙○○無處安身,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並於移轉登記翌日(000年0月00日),由地政士草擬「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由被告丁○○、乙○○簽立。

且細繹該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人(乙○○)因故無法登記不動產,故將信託財產登記於受託人(丁○○),但不動產由委託人(乙○○)永久使用」,亦即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永久屬被告乙○○,倘若被告丁○○確因結婚而經戊○○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何以與被告乙○○簽訂顯不利於己之契約,益徵系爭不動產非特種贈與,無法納入戊○○之遺產範圍。

(二)被告代墊戊○○之看護費77,843元、喪葬費248,000元,均應自戊○○之遺產扣除:1.戊○○於000年0月至同年5月逝世前,有雇用外籍勞工照護,費用分別為12,000元、22,326元、22,326元及21,191元,合計77,843元,均由被告丙○○墊付,此觀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自000年0月至同年0月0日逝世前交易紀錄,均未有上開看護費交易支出即明,故於此期間被告丙○○所墊付之費用自應於遺產範圍中扣除。

2.被告丙○○墊付戊○○之喪葬費用合計248,000元。

其中喪葬款費183,700元,原告雖以6萬元發票否認其餘費用支出,但原告未參與戊○○喪葬事宜,亦未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僅單純質疑被告丙○○提出收據之真實性,尚不足採。

塔位6萬元部分,雖於000年0月00日經戊○○指示購入,然該筆費用係由被告丙○○暫為支付,未使用戊○○資金,而普渡祭祀費用4,300元亦屬喪葬費用,均應自戊○○遺產扣除。

(三)因此,戊○○所遺存款815,205元,扣除喪葬費用248,000元,及被告丙○○代墊戊○○之看護費77,843元,餘489,362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每人分得122,3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戊○○於109年5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內容欄」所示之財產,前配偶己○○、配偶庚○○均先於其死亡,戊○○之子女即被告乙○○(戊○○與己○○之子)、原告甲○○、被告丙○○、丁○○(以上3人為戊○○與庚○○之子)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戊○○所有,戊○○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00日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戊○○喪葬收款表(183,7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塔位收據(6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普渡收據(1,7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超渡收據(2,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戊○○百日祭祀收據(6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必要費用?

(二)被告丙○○是否墊付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至同年0月之看護費?

(三)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數額為何?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戊○○生前贈與被告丁○○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特種贈與而應歸扣?

(五)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戊○○喪葬收款表(183,7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塔位收據(6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普渡收據(1,7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超渡收據(2,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戊○○百日祭祀收據(6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必要費用?1.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

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歿者當地之習俗、歿者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提出喪葬收款表(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戊○○生前喪葬費用為183,700元,惟查該喪葬收款表僅有表格羅列「品名」、「單價」、「數量」、「金額」,未見有關單據足資佐證實際支出數額,無法證實戊○○之喪葬費為183,700元。

復據○○○○○禮儀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以蓮禮服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戊○○喪葬費用合計183,700元,並檢附喪葬收款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247頁),然查該公司檢附喪葬收款表(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被告所提(見本院卷第121頁)相符,該公司亦未提出喪葬收款表所列之各項品名單據以證實際花用喪葬費為何,尚難證明戊○○之喪葬費確為183,700元。

又該公司函稱其另開立喪葬費6萬元之發票,係作為戊○○家屬申請喪葬補助之用等語,並檢附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5、249頁),觀該發票形式上與原告所提者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該詳細記載發票日期、戊○○喪葬費6萬元等字樣,勾選課稅別欄位之「應稅」,並蓋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證此發票係作為課徵稅金所用。

故戊○○之喪葬費為6萬元應屬可採,應自戊○○遺產扣除,被告主張其餘喪葬費部分不足採信。

3.被告固主張戊○○之塔位費用為6萬元,並提出戊○○之塔位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該收據影本僅顯示塔位6萬元、聯絡人(被告丙○○)等資訊。

復觀原告提出上揭收據完整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收據所載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即在戊○○生前所開立,又核戊○○生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戶明細,該日有現金支出60,010元(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該塔位收據上所載被告丙○○僅為聯絡人,且戊○○生前存款帳戶為被告丙○○管理,此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139至149、221至231、457至4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戊○○塔位費用業於其生前以其帳戶存款支付,非被告丙○○所墊付,不得自遺產扣除。

4.至於被告主張戊○○之普渡費1,700元、超渡費2,000元、百日祭祀費600元,應自戊○○之遺產扣除,並提出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然而,上揭費用已逾戊○○死亡之日2、3月以上,且依我國民間習俗及上開費用性質,顯係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非喪葬費用所必需,亦不得自戊○○之遺產扣除。

5.所以,上揭所提之戊○○喪葬費6萬元應自戊○○遺產扣除,其餘則否。

(二)被告丙○○是否墊付被繼承人戊○○於109年2月至同年5月之看護費?1.被告稱丙○○於000年0月至同年0月間墊付戊○○之看護費共計77,843元,應自戊○○之遺產扣除,並提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服務紀錄收據4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

然原告已否認被告丙○○曾墊付上揭看護費,且查上開服務紀錄收據僅記載被告丙○○之姓名、金額及日期等文字,其餘如收費項目、服務紀錄等項均為空白而未勾選,故戊○○於上述期間究竟有無實際支出如各項收據所載數額之看護費用,及是否確為被告丙○○墊付,已屬有疑。

2.再戊○○生前存款帳戶為被告丙○○管理,業如前述,且觀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43、353、367頁),各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如支應被告主張前開數額之看護費,應屬有餘,何以被告丙○○仍需先行墊付,未見被告進一步說明,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戊○○於000年0月至同年0月之看護費係由被告丙○○墊付,故不得由戊○○之遺產扣除。

(三)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數額為何?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1.被告丙○○於戊○○歿後之109年5月11日,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內容欄」所示帳戶存款39,850元、189,781元、585,510元,合計共提領815,141元,此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前揭各項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戊○○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款分別為39,854元、189,811元、585,540元,共計815,205元,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於歷次書狀亦主張此數額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215、384頁),故戊○○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數額為815,205元。

2.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無拘束民事(家事)訴訟效力,然就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得有關證據,本院自得調查斟酌並決定取捨,引為本件訴訟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稱不否認系爭存款由被告丙○○提領,然係基於戊○○生前授權而領取,應視為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而被告乙○○、丁○○亦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戊○○生前將其存款交予被告丙○○處理,以支付戊○○之醫療費、喪葬費等語,惟對於戊○○剩餘存款是否全數歸屬被告丙○○,被告乙○○稱「剩下的錢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丁○○稱「支付完費用剩下的錢都歸被告(丙○○)」(見本院卷第458至459、465至466頁),前者僅稱由被告丙○○處理,後者稱歸被告丙○○,兩人說法顯不相同,無法逕認戊○○生前存款均歸屬被告丙○○所有。

況被告乙○○、丁○○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述證言,僅係證明被告丙○○無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非謂戊○○剩餘存款皆歸被告丙○○所有,而被告於歷次書狀主張系爭存款815,205元應列為遺產範圍,業如前述,因此,系爭存款815,205元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戊○○生前贈與被告丁○○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特種贈與而應歸扣?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戊○○所有,戊○○於000年0月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00日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復被告丁○○於108年3月21日與辛○○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7頁),足見戊○○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距被告丁○○結婚未逾2個月,兩者時點甚為接近,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於戊○○生前因結婚而從戊○○所受之贈與,核與我國社會常情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3.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亦即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信託契約是否成立,應視當事人間有無合於信託法律契約關係之合意,並進而為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而定。

查被告所提不動產信託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該前言記載「茲因乙○○將名下財產(註:即該契約第1條所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丁○○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本係戊○○生前贈與被告丁○○,已如前述,自始非被告乙○○所有,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又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信託契約須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而訂立,然該契約第2條僅記載「委託人(乙○○)因故無法登記不動產,故將信託財產登記於受託人(丁○○),但不動產由委託人(乙○○)永久使用」,該契約未說明究係因何故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被告乙○○、丁○○間確有信託之合意,因此,被告抗辯戊○○生前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係因被告乙○○另有債務,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執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云云,殊不足採。

4.是以,被告丁○○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自戊○○受贈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規定,併衡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值為4,108,000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五)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我國民法對於繼承人所受之贈與財產,應於其應繼分中扣除者,並非採應將受贈之財產為現實之返還,加入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所有之財產中一併分割之原物返還主義,而係採應返還其贈與財產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之充當計算主義,此觀民法第1173條規定僅係將受贈財產贈與當時之「價額」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受贈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贈與「價額」等節自明。

再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

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丁○○既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戊○○贈與系爭不動產,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計入戊○○之應繼遺產內,而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值為4,108,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查。

而系爭不動產4,108,000元及附表一存款815,205元,即戊○○之遺產總額為4,923,205元,扣除戊○○之喪葬費6萬元後,戊○○應繼遺產為4,863,205元,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每位繼承人各取得1,215,801元。

因被告丁○○所受特種贈與即系爭不動產價值4,108,000元,顯已逾其應繼分1,215,801元,故被告丁○○不得再受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配,然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

4.從而,被繼承人戊○○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815,205元,於扣除戊○○之喪葬費6萬元後,所餘755,205元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為妥。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依如附表二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依姍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存款 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9,854元 存款部分共計815,205元,扣除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6萬元後,所餘755,205元由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9,811元 3 存款 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5,54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附表三:
(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原告主張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21,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 1.均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2.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乙○○各442,450元。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0,6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 3 存款 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9,854元 1.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2.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乙○○各124,252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9,811元 5 存款 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5,540元 附表四
(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原告主張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93,000元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1.均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2.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乙○○各1,230,801元。
3.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415,596元。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15,000元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3 存款 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9,854元 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9,811元 5 存款 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5,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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