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聲抗,16,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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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弟即關係人乙○○(下稱乙○○)為輔助人。

惟甲○○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輔助人遠居新北市,未與甲○○同住,使甲○○於辦理銀行、醫療等事務上多有不便,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原裁定採用上開調查報告中關於甲○○在生活概況上,住所環境髒亂、重要物品散置,生活自理情形不佳;

財務狀況方面,僅能反覆陳述需賣土地還錢,未能明確說明資金流向與償還計畫,近期亦曾有實際遭詐騙之情事等調查結果,據此認定甲○○罹有思覺失調症,鑑定報告雖認甲○○近1年來症狀相對穩定,可自理日常生活、經濟活動等情,然於原審調查期間,甲○○對於個人財務狀況與金錢管理態度均無法明確說明,就其資金流向及債務狀況亦無法清楚陳述,有大筆金錢開銷及超乎個人能力外之花費,近期事故意外多、個人帳戶疑受詐騙而成為警示帳戶,則甲○○究竟是否清楚理解其自己財務安排之內容與結果,均有可疑。

是甲○○雖然在醫療上仍有基礎的認知功能,但對於其財產事務處理之法律行為能力已經顯然有所欠缺,且此一欠缺結合甲○○之財產狀況,已經造成高度為他人所利用造成其損害之風險。

輔助宣告提供甲○○之保障利益已經高於對其自由造成限制之損害,應認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達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仍應受輔助宣告。

是甲○○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甲○○尚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仍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要件,爰裁定駁回甲○○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輔助之原因消滅,係指受輔助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消滅而言。

又輔助宣告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此權益包括身分上之權益及財產上之權益,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無異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予以相當之限制,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等(憲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堪認非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細繹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復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檢附之法務部立法說明揭示「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足見民法第15條之1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區分得由醫學專家鑑定之生理原因(應受輔助宣告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由法官判斷之心理結果(應受輔助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屬顯有不足)二類情形。

是以,精神科專科(或具精神科經驗)醫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不失為判斷受輔助宣告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參考資料,然據上述立法意旨,此部分之判斷屬法院之權責,法院自得綜合其他事證為相異之判斷,而不受醫師之鑑定意見拘束。

㈡甲○○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該案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甲○○復於原審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後康復,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業如前述;

而原審法院為此於111年3月4日在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之何明儒醫師前訊問甲○○,確認其心智狀態,查甲○○意識清醒,對於法院之問題大致能回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

花蓮慈濟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雖表示,近1年來,甲○○由門諾醫院壽豐院區出院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症狀相對穩定,具有一般程度之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應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同時指出「鑑定過程缺乏家人資訊,為本次鑑定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甲○○前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是否消滅,除參考上揭醫師鑑定報告內容,仍應由法院綜合所有證據為客觀判斷為妥。

㈢甲○○固於原審及抗告審主張其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云云,惟未據甲○○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撤銷其輔助宣告;

復甲○○陳稱希望出售其名下土地,然就出賣土地之原因,其先於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時表示,係因其感生活困難,欲賣土地以賺取自己生活費用,有該事務所111年2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2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55頁),後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期日到庭改稱「之前我母親過世的時候,就叫我把農地賣掉,其他我不賣,我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甲○○就出賣名下土地之原因前後陳述大相徑庭,亦無提出變賣後所得價金之具體用途與使用方式,僅於原審及抗告審不斷重述希冀變賣名下土地,難認甲○○能獨立處理自身財產及相關重大事務,進而撤銷其輔助之宣告。

㈣另甲○○之胞弟即輔助人乙○○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時表示,伊對甲○○為原審聲請並不知情,經詢問後始知係甲○○欲變賣不動產,伊認甲○○未康復,目前仍就醫中,且近年猶有任意消費情事(如: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借貸、贊助網紅金錢等),為避免甲○○任意處分不動產或借貸消費,伊認甲○○仍有維持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有該局111年2月16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28551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4頁);

甲○○之姑姑吳秀花亦於原審陳述「我認為甲○○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其進出精神醫院很多次,最近因為騎機車時精神恍惚而發生車禍;

甲○○會產生幻覺,說買車給弟弟,有時會說我偷他的眼鏡、藥物、枕頭、內褲、安全帽,這些狀況導致甲○○無法工作,有時一報到老闆就不採用,表示其精神狀況不穩定;

有很多瑣碎的事情,都需要幫甲○○收尾,例如向第三人借錢、去巨匠補習班補電腦,這件事情他向我要錢,這樣的事情不是一次、兩次;

甲○○要去應徵都會跟我借錢,但都不會還,如甲○○輔助宣告撤銷後,他為所欲為的行為我無法負擔」等語,並於本院到庭陳稱「我是甲○○的姑姑,甲○○生病20幾年來都是由我照顧,他原來很乖,還可以溝通,但越來越不行」、「(問:是否知道甲○○有受騙?)前幾個月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7、48頁)。

由上開甲○○之最近親屬乙○○(甲○○之胞弟即輔助人)、吳秀花(甲○○之姑姑)切身經驗與觀察,足見甲○○目前身心狀態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實難認甲○○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

㈤再原審法院依職權委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甲○○受輔助之原因是否消滅,而得否撤銷其輔助宣告等情,對甲○○、乙○○(甲○○之胞弟即輔助人)、吳秀花(甲○○之姑姑)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甲○○強調自己目前生活自主自理功能都良好,‧‧‧,整體顯示甲○○狀態計畫多、思考紊亂、無法於當下有合宜人際社交」、「甲○○‧‧‧對於個人財務狀況與金錢管理態度都無法明確說明,僅能反覆陳述『我要還錢,我可以賣土地還錢』,同時在近期個人資金流向上也無法明確陳述,知悉有債務但無可執行償還計畫」、「甲○○反覆表達個人有急需用錢需求,並要出售土地,但甲○○目前工作能力無法穩定,近期有大筆金錢開銷與超乎個人能力外花費,即使可能為甲○○所述技能學習行為,但其複雜化程度也非甲○○現行認知功能所能理解掌握,同時甲○○近期有實際受詐騙情事」、「甲○○經醫師診斷為長期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症狀隨季節、藥物反應與個人身心適應情形而有所起伏,同樣於家中受訪,於111年1月社工訪視及111年6月家調官訪視即可見其反應變化與家庭環境落差,同時比對吳秀花與乙○○之陳述,甲○○近期計畫多、事故意外多、金錢使用上受詐騙成為警示帳戶與家務整理情形,都呈現混亂與退化」、「甲○○對於個人金錢消費行為、受詐騙情形與期待出售不動產之計畫無法明確論述緣由,並有計畫多、情緒起伏大情形,無法與家人溝通討論金錢使用情形,也無法陳述個人債務狀況,現行評估確實仍無法獨力承擔金錢管理使用風險,建議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6頁),足認甲○○於111年6月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身心狀態仍不穩定,並就其財務狀況、金錢用途等節猶無法明確指述與計畫,亦有受詐騙而帳戶遭警示凍結之情,顯未達得以撤銷其輔助宣告之程度。

㈥又甲○○提起本件抗告後,於111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具狀就本件表達其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103、109至112頁),惟因部分內容語意不明,經本院通知甲○○於112年1月11日到庭確認其真意為何,甲○○陳稱「(問:陳報狀中提到學妹要請賓拉登去撞金融大樓?)我跟羅文德馬上就去報警了,警察有來,他們有備案,那時候還沒有發生,後來我去工作,我就把這件事情忘了;

警察原本有問我是誰要去撞金融大樓,我說不知道,後來我回來花蓮,這件事情就發生了」、「(問:陳報狀中寫愛上督導?)我住院的時候那裡沒有女人,督導笑起來很甜,我有跟他表白,他是我這輩子最遺憾的,在我生病的時候我才遇到他,我對他是日久生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要寫這件事情,應該不重要吧」、「(問:陳報狀中提到父母,其中媽媽愛上許清發?)許清發跟我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我有接到他老婆的恐嚇說要讓我媽媽死掉,我有跟小舅說,但沒有積極處理,就不了了之;

因為我滿關心家人,但他們都不了解,我弟弟也對我大呼小叫,所以我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綜觀甲○○所提上述陳報狀及在本院庭期補充內容,除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言為真,亦有前後說法互相矛盾或顯與現實不符之處,殊難認定甲○○之精神狀況有大幅改善,進而得撤銷其輔助宣告之可能。

㈦至甲○○於112年1月11日具狀就本件陳述意見,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然上揭通知單僅能證明甲○○因違反交通規則受裁處,其餘陳述亦語意不明或與本件無涉,無法逕認甲○○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審法院認甲○○受輔助之原因尚未消滅,並依調查之結果,認甲○○目前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基於保護甲○○之權益,裁定駁回甲○○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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