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聲抗,1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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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戊○○(已歿)為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己○○為戊○○之繼承人。

聲請人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但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進行上開訴訟,爰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

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繼承人己○○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就己○○繼承部分應有部分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另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自屬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其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又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原第一順序繼承人關係人丙○○、丁○○,丙○○到院表示其不清楚被繼承人己○○之財產狀況,且其工作為足球運動員,目前因休賽無收入,丁○○目前仍在大學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已表明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而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均未具不動產、法律等相關學經歷,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且兩人均年齡尚淺,丁○○尚在就學,丙○○對於自己名下之財產狀況均不清楚,尚待本院提示相關查詢資料並電詢家屬後才知悉自己名下財產狀況,足見兩人實欠缺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需之事務處理能力。

至被繼承人己○○其餘兄弟姊妹等第三順位繼承人,更難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有所掌握,亦不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違誤。

六、末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係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

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

準此,原審審酌被繼承人己○○確無繼承人,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七、至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所留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之可能性甚高,恐不足支付管理費云云,惟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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