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親聲,14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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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乙○○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0月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案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自此時起,相對人始依上揭確定判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惟相對人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起即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全由聲請人墊付支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花蓮縣97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之基準,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97年起至110年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40,9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自兩造結婚時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相對人均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並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

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至109年3月30日,其後聲請人搬離住處,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至110年12月3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故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7年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聲請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等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聲請人主張自92年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包含安親班、鋼琴才藝、水電費、房貸等費用共8,789,8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存摺內頁明細、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至78頁);

相對人則抗辯其自95年起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包含水電費、健保費、房貸、房租等費用至少6,740,30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至477頁)。

而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調查期日中曉諭兩造應就本案提出補充陳述,經兩造代理人表明引用歷次書狀,並於期日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371頁),然迄至本院作成本件裁判之時止,均未據兩造就他方所主張之上開扶養費用,關於支出之細項、單據之真正及數額之多寡等節作何爭執或陳述。

是以,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已負擔8,789,850元,相對人已負擔6,740,308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㈣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花蓮縣97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㈤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分別負擔8,789,850元、6,740,308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金額3,140,988元,顯見相對人所負擔,應已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求。

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履行逾其原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較相對人為多,然此係聲請人本於父母子女間之親情關愛所為之付出,與法定之扶養義務尚屬有間,自難認該超出之部分均得謂為扶養費之代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

㈥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7年起至110年止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共3,140,9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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