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訴,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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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廖桃

楊學記

楊朝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楊素霞

林良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與被告楊素霞、林良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聲明包括:㈠確認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0○00號房屋有居住使用之權利;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起,按月給付原告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核上開聲明㈠為財產權之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此部分聲明除預納之1,000元外,未據預納完足之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上開聲明㈡屬財產權之家事非訟程序,並為定期給付性質,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亦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非訟標的金額(文義模糊且未明確計算總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㈠陳報聲明㈠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差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聲明。

㈡陳報聲明㈡金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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