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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
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即相對人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即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甲OO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聲請人乙OO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聲請駁回。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延長貳年。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部分(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㈠乙○○主張: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其遠離「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之附屬建築物」部分,因年邁母親丙OO目前居住在此,且甲○○已搬離該處,希望可以回家照顧母親。
聲明請求撤銷該保護令關於應遠離上開處所部分。
㈡甲○○辯稱:乙○○沒有遠離該處,一直住在那裡,且祖母丙OO是由丁OO照顧。
伊想要回去,但乙○○拿鐮刀在那裡走,不敢回去。
又遭乙○○等人持續侵害,已向地檢署提告乙○○違反保護令。
聲明請求駁回乙○○之聲請。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姓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部分(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㈠甲○○主張: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乙○○於111年4月24日夥同他人,強制拆除毀損其在尚志路OO號附屬建築屋內之物品,因此受傷導致恐懼而不敢返家。
又乙○○於111年6月18日在上開處所出入聯外道路,手持鐮刀來回走動,致生畏懼。
另乙○○於111年7月27日在上開處所持手機拍攝騷擾。
認有再受乙○○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
㈡乙○○辯稱:111年4月24日擔心媽媽跑出來,拍照完就回去照顧媽媽,這三次拿手機拍是要自保,因為甲○○都用不正當的角度,拍攝後與事實無關解釋,所以要從另一角度拍攝,才可以還原事實。
111年6月18日拿鐮刀是在除草,除草完要騎車離開。
111年7月27日未與甲○○接觸,為求自保且擔心母親安全而持手機拍攝。
並聲明駁回甲○○之聲請。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保護令之撤銷或期間延長,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四、經查,甲○○前遭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1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
嗣本院於111年6月14日就上開保護令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增加乙○○應遠離甲○○之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附屬建築物)至少5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業據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乙○○請求撤銷系爭保護令關於遠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內容,甲○○則請求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間,兩造分別以前詞主張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甲○○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是否仍遭受乙○○為家庭暴力而有危險?乙○○是否未依系爭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即有無違反系爭保護令情事)?
五、甲○○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指述甚詳,並提出照片(111年4月24日詹德光等人自屋內強制搬運並摔擲物品,乙○○在旁觀看。
111年6月18日乙○○在上開處所附近手持長柄鐮刀。
111年7月27日乙○○在上開處所持手機為拍攝動作)、診斷證明書(甲○○於111年4月24日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勘驗111年4月24日現場錄影光碟,堪認屬實。
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本院於111年1月16日核發系爭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警局於111年1月19日以電話聯繫乙○○約制使其知悉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
但乙○○於111年3月5日持棍棒敲打甲○○住處、111年4月10日棄置廢棄物阻礙甲○○進出、製造噪音聲響滋擾等,無視保護令誡命,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此經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變更保護令事件調查而認定。
㈡又本院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保護令增加命令應遠離上開處所(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送達乙○○,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據。
但乙○○於111年6月18日、111年7月27日仍在上開處所附近手持長柄鐮刀(依其情節,礙難認為農作使用)、持手機為拍攝動作(為求自保,何需近距離拍攝),核屬對甲○○為騷擾,復未遵保護令應遠離上開處所之命令,亦可認定。
㈢如上,甲○○主張乙○○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繼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一節,應認屬實。
因甲○○未脫離家庭暴力之危險狀態,而仍有繼續予以保護之需求與必要,並按其情節,依前述規定,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間2年。
六、至乙○○請求撤銷該系爭保護令關於應遠離上開處所部分,因乙○○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繼續對甲○○實施前述家庭暴力,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且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復其母親尚有其餘子女得予照料,並屢攜同母親開庭而得在其他處所探視,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本院聲請異議。
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之執行。
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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