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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何忠義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小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99元及其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確實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由北往南,並將車暫停於花蓮縣○○鄉○○路0○0號前路邊,下車到五金行購買火星塞,回到車身外要開車前先觀察路上車況,當時所看到的從博愛路7號前路邊起往後沿線有好多部車輛停靠路旁,包含訴外人李璇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停駛在路旁,南下路上都沒有車輛動態,所以上訴人就上車駕駛,正將車緩慢切入車道中,肇事一方車也在上訴人車後方切入,當上訴人車已切入南下車道中,對方車急速從上訴人車左側並由其右車頭前撞擊上訴人車左側大燈保險桿及左照後鏡,造成交通事故。
這事故經過有路邊十字路口監視器可引述,如果法院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完全不符現場狀況,而且對上訴人有所不利,希望法院採用十字路口監視器為準(當時處理警方有收集到監視器畫面),以維護上訴人權益,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公平也不符事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綜觀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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