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建,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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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本訴部分:
  2. 一、原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
  3. 二、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為使系爭974地號土
  4. 貳、反訴部分
  5. 一、反訴原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主張:
  6. (一)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反訴被告所
  7. (二)工程款1,562,500元:工程款兩造基於承攬關係,反訴原
  8. (三)代墊款496,562元:施工期間,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替反
  9. (四)消費借貸150萬元: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
  10. (五)工程管理費1,498,682元及稅金824,275元:反訴
  11. (六)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82,019元及自民事
  12. 二、反訴被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則以:
  13. (一)工程款部分: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15,569,287元,
  14. (二)代墊款部分: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多達1,559萬餘元,
  15. (三)消費借貸部分:150萬元部分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反訴
  16. (四)工程管理費及稅金部分:反訴被告否認與奕捷建設股份有限
  17. (五)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
  18. 參、本院之判斷:
  19. 一、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興建花蓮縣○○鄉○○段000地
  20. 二、原告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陸續給付工程款與被告。原告
  21. 三、本訴部分:
  22. (一)被告未於109年6月3日前完工,可由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
  23.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終止承攬而被告退場後,為完成新建工程,
  24. (三)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已給付被告1,079,032元,如前
  25.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約」之工程範圍所實際完成工作總進
  26. 四、反訴部分:
  27. (一)反訴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562,500元,反
  28.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追加工程」代墊反訴被告496,562元,
  29.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而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3月6日
  30.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由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建物
  31.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反
  32.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
  3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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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72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272,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攬興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之新建建案,並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87頁),兩造約定於108年3月4日開工,應於109年6月3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於開工後陸續向原告請款合計15,569,287元,然被告未能於竣工日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已經施作之部分有諸多瑕疵,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改善未果。

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4日請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進行公證,經原告依當時現場狀況評估,被告所完成之工項價值僅8,886,150元,與其向原告已請領之15,569,287元相差達6,683,137元,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工,復有諸多與契約不符之瑕疵,惟被告均藉詞拒不依約履行,原告因此尚須委請其他廠商接手改正並將系爭建案完工,致原告又因此額外支出6,292,203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遲延給付及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及第502條)兩個不同的標的,各自主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為使系爭974地號土地與同段相鄰之974-2地號土地之利用最大效益及施工費用規模經濟,與訴外人奕捷建設有限公司約定,於原告所有系爭974地號土地上興建6層樓建物(A棟)及於訴外人陳東進所有同段974-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6層建物(B棟),兩棟建物以共同壁方式興建,所用材料、規格及設計均相同。

被告均已按期施工,原告亦按期付款,被告並無工程遲延或未施作,否則原告不會持續付款至109年8月11日,截至109年8月份之工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13頁),A、B棟工程款合計為28,968,287元,A、B棟所用材料、規格及設計均相同,故A棟之工程款為14,490,255元,截至109年8月11日,原告已給付14,387,500,尚欠被告工程款102,755元,顯見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又依原告以起造人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時,花蓮縣政府以110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100122725號(本院卷一第155頁)函覆說明總進度為百分之90,且從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387,500元乙節,可見原告認同已完成之工作物價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8,886,150元,又原告係就已完成之標的事後請他人重新估算,被告並未在場亦未參與,違反一般正常鑑價程序,且該估算係以實物估算,未就工及管理等營造成本為估算,原告之估算僅估算材料費,不是承攬營造之費用,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價1,500萬元計算,被告已完成百分之90,故已完成之工項價值為1,350萬元;

被告當時係遭原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更換承造人,因而無法繼續施作,雖未完工,但因當時尚在施工,並未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承攬物之瑕疵請求權係於工作物完工交付後,應先請承攬人限期修補,若拒絕修補或逾期修補,才有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亦無交付工作物,無構成承攬物之瑕疵,縱使有瑕疵,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並限期修補,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建物有瑕疵,至遲應於109年6月30日(原預定完工日)即已知悉,惟原告迄至110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6層建物(A棟)及訴外人陳東進所有同段947-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6層建物(B棟),兩棟係以共同壁方式興建,所用材料、規格及設計均相同,兩棟建物均由反訴原告負責興建,反訴被告委由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建物管理,管理費約定為工程款總額百分之10,反訴被告與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營造,標的為建築執照(107)花建執照第107A0283號,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係承攬關係。

(二)工程款1,562,500元:工程款兩造基於承攬關係,反訴原告按期施工,反訴被告則按期付款,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尚餘102,75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

又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書狀表示僅收到反訴被告11,937,500元,反訴原告依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90,以總價1,500萬元計算,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價值為1,350萬元,反訴被告尚餘1,562,500元【13,500,000-11,937,500=1,562,500】之工程款未給付,爰擴張請求。

(三)代墊款496,562元:施工期間,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替反訴被告代墊避雷針追加費用47,500元、汙水施工追加費用60,000元、機電汙水技師簽證費92,500元、臨時水電申請施工及正式水塔安裝及管線追加費用77,000元、臨時墊申請費用112,000元、A棟弱電系統107,562元,合計496,562元,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為通知反訴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四)消費借貸150萬元: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3日借款100萬元、109年3月6日借款50萬元予反訴被告,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為通知反訴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五)工程管理費1,498,682元及稅金824,275元:反訴被告委由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建物管理,管理費約定為工程款總額百分之10,本件管理費用為1,498,682元、稅金為824,275元,反訴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為通知反訴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六)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82,019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則以:

(一)工程款部分: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15,569,287元,惟反訴原告完成之工項僅8,886,150元,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14,490,225元之價值,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工程款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

(二)代墊款部分: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多達1,559萬餘元,故無須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第2、5項約定,本件係總價承攬,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建案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

(三)消費借貸部分:150萬元部分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反訴被告表示要做好金流向公司股東交代云云,反訴被告遂同意反訴原告匯款至反訴被告帳戶,惟反訴被告當日即以工程款名義匯回,原告亦未列入起訴所主張之已給付之1,559萬餘元內,反訴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

(四)工程管理費及稅金部分:反訴被告否認與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委任關係,反訴原告本身即建設公司,無須再另找建設公司代為管理,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交易常情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係有理由等語為答辯。

(五)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興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之新建建案工程,雙方於107年10月10日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87頁),兩造就上開書面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

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0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前項工程總價款包括所有工料、機具、設備、檢驗試樣、公共清潔、噪音管理、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繪製圖說、保險、耗損、施工勘驗、損害賠償、管理費、利潤、稅捐、鄰房損害及公共設施安全等一切費用。

工程範圍則係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包括:營建施工、請領使照、水電接通、完工交屋及工程保固等。

工程期限依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正式開工之日起算600日取得使用執照;

取得使用執照後90日內理完成交屋及公設移交。

實際上,兩造約定於108年3月4日開工,並應於109年6月3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二、原告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陸續給付工程款與被告。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總金額為15,569,287元(金額及日期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卷一第3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給付工程款至109年8月11日,承認陸續收到原告給付工程款總金額為14,387,500元(卷一第109頁)。

是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之金額,有所爭議。

經查,原告主張之付款,分別採銀行匯款及簽發支票二種方式支付,其中關於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部分及支票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部分,應認確被告確已收受,此未經被告否認。

至於原告主張「預付訂金」所交付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為30萬元,被告否認收受,經上開2紙支票執票提示之人石婉婷到場結證表示,這2張支票係其父親存入其銀行帳戶(卷第二第180頁),由於原告沒有被告負責人簽收支票之證明,也沒有支票上有被告背書之證明,因此未能證明開2紙支票係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於完工前先支付工程款而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642,755元之2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否認收受,惟經證人楊朋達到場結證,表示上開支票係因被告公司經理王軍翔說被告負責人白憲宗缺錢,而持向其調取現金等語(卷一第470頁),故應認係原告確有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內之記載,其給付被告之總金額中包括2筆「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39萬元及689,032元,即自認其所交付被告這2筆金錢,係屬支付系爭工程原定工程款以外之追加工程部分,故計算上自應排除於系爭工程款總價之給付範圍。

綜上,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190,255元(15,569,287元-300,000元-390,000元-689,032元=14,190,255元)。

已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部分金額為1,079,032元。

三、本訴部分:

(一)被告未於109年6月3日前完工,可由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內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始申請變更承造人,而當時總進度為90%,得以證明(卷一第155頁),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4號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卷一第281頁),為被告所不爭。

且自上開日期起,被告亦未再接續施工,此由被告自109年10月以後即無請款動作,即可明瞭。

又原告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實為終止承攬而請求就地結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11頁)。

故本件應審理者,乃迄至109年11月4日原告委請民間公證人實地體驗工程成果為止,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有無超出被告已完成部分應得之工程款而有溢付之情形?經查,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函內所記載系爭工程變更承造人時,總進度為90%。

而主管機關所謂「總進度」應指完工而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之進度而言。

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竣工而得發給使用執照,係指「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而言,故依上開函文所提及「總進度」,應指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之工程而言。

然兩造就系爭工程雖簽訂有書面契約,但全無工程項目、單價分析或設計圖說為附件,難以明瞭各項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之各別工程款金額為何。

原告固提出「申領使用執照應完成工項」及各項金額在卷,但其所列各工項金額,乃其片面自訂,未經被告同意,不能認定為兩造原本合意者,且加總金額為8,811,940元,與約定總價1,500萬元,相差過多,意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價額6,188,060元之工項(占契約項目4成以上的工作)需於90日之交屋期限內施作完成,悖於常情,顯不可採。

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任何經濟活動都存在交易成本,此成本應由交易當事人負擔,惟以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書內就工程項目、圖說或單價分析,全未具體約定,固然節省了許多交易成本,但此為節省成本而造成日後就契約內容爭議或履約爭議,使司法程序承擔更多難以探究真實之高昂成本,即有所謂成本外部化之發生。

復查,依兩造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其90%為完工前之預付款,採分段履約計價核實付款,遇有施工粗劣或錯誤、進度落後等情事時,原告得暫停計價付款(卷一第173至174頁),亦即原告並無義務給付超出被告完成進度之款項,基於交易成本外部化及原告不願支付訴訟程序上所增加之鑑定費用成本,致就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價值金額是否符合原告給付金額之爭議事實不明,自應由兩造承擔此事實不明之後果,而原告無先行給付未完成部分款項或有瑕疵工作之款項之義務,卻仍任意給付被告,自應由負證明被告有超出工作實際進度而溢收工程事實之舉證責任。

參酌原告提出之公證人現場體驗所拍攝照片(卷一第349頁),顯示建築已大致完成,與花蓮縣政府函內所載總進度90%大致吻合,應認定被告主張其已完成總工程價值90%,係屬可採。

系爭工程總價承攬金額係1,500萬元,其90%即為1,350萬元,被告主張其完成90%,固原告無證據得以否認,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工作有超出上開比例之事實,自不應收取超過1,350萬元之金額,被告向原告收取原契約項目(不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4,190,255元,已如前述,則確有溢收690,255元,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終止承攬而被告退場後,為完成新建工程,另請他人接續進行施工,而支出6,292,203元。

然兩造間承攬關係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而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其未完成部分之欠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為尚未收尾之未完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問題。

原告終止承攬之時點,已在約定應完工日109年6月3日之後,因本件工程工期採日曆天制,不扣除不能施工之假日或雨天等,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情事,應認可採。

原告因被告工作完成遲延而終止承攬,改請他人接續進行所生費用,依工程常情,必有許多因重新接手而發生重覆支出之費用,扣除追加工項外,尚應扣除未完成工作原本即應支付之費用(即總工程10%),始能稱作係因被告遲延所生損害。

易言之,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502條請求被告賠償者,應限於上開因遲延而增加重複支付費用部分,不及於未完成施作部分之原本費用即150萬元。

原告主張因另請他人接續進行施工,而支出6,292,203元,未提出合於會計準則之憑證以證明,且為被告否認,即就其支出未盡舉證責任,殊難採信。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抗辯其工程遲延逾約定完工期限,最遲至109年6月30日即已知悉,得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乃拒絕給付賠償,非無理由。

故原告此部分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乃無理由。

(三)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已給付被告1,079,032元,如前所述,被告於反訴中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代墊496,562元,故二者相抵後,尚溢付582,47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約」之工程範圍所實際完成工作總進度為90%,金額推算為1,350萬元,而就此範圍所領工程款金額為14,190,255元,溢領690,255元;

就「追加工作」部分,被告主張代墊496,562元,而原告則已預先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1,079,032元,被告尚溢領582,47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2,725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缺乏證據證明或已罹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562,500元,反訴被告未為給付云云,惟反訴原告就「本約」部分實已溢領工程款690,255元,如前所述,是其此部分反訴請求,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追加工程」代墊反訴被告496,562元,惟查反訴被告已就此部分已溢付582,470元,如前所述,故此部分反訴請求,亦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而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3月6日匯款100萬元及50萬元予反訴被告云云,惟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卷一第147頁),證明其於收到反訴原告匯款後,已立即轉匯回去,因此目前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由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建物管理,管理費約定為工程款總額百分之10即1,498,682元,而其受讓上開債權云云,既經反訴被告否認,復未見反訴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工程總價約定採「含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稅金824,275元,乃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82,019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無可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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