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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李伯慶
被 告 吳穡即吳瑟即鎮平土木包工業即立隆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人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日期自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工,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57,000元,兩造並有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成立時付款10%即315,000元予被告。
故以此做為系爭契約訂約日。
依兩造約定,被告應遲至107年9月28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工,扣除例假日應為108年11月22日,然被告延宕工程甚久,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8項約定於送水送電完成付尾款10%等語可知本件完工時間應為送水、電完成日即109年6月29日。
故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至109年6月29日止共計遲延220天,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被告每逾1天完工應依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即3,357元,原告亦已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738,540元。
另系爭工程有漏水等諸多瑕疵,原告已發還催告被告修復,但被告均不處理,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至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24萬元等語。
另上開住宅目前因漏水根本完全不能使用,導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每月以相當於租金1萬元計算損害,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月13日止,已18個月不能使用,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8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158,540元。
爰依上開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款3,357,000元,由被告為原告興建上開地段之私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應可信為真。
㈡遲延完工違約金請求部分:1.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成。
第26條第1項約定:合約成立付款10%(已付款315,000元)。
第8項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含送水、送電完成付尾款10%等語。
第28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
2.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日應為原告第1次付款日即107年9月18日,被告依上開約定應於10日內即107年9月28日前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工,扣除例假日後為108年11月22日,完工日期依第26條第8項約定為送水送電完成,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始送電初步完成,共遲延220天,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以每逾期1天按工程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3,357元,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共738540元等語。
並提出匯款單及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3頁)。
3.經查,系爭契約書上雖未記載簽約日期,但依上開匯款單顯示,原告係於107年9月18日第1次匯款予被告,參酌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即以該日為簽約日。
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工,故被告最遲開工日為107年9月28日,並以此起算本件開工日,加計300工作天後(從107年9月28日開始計算,107年9月工作天為1天、107年10月工作天為22天、107年11月工作天為22天、107年12月工作天為21天。
108年1月工作天為23天、108年2月工作天為15天、108年3月工作天為20天、108年4月工作天為20天、108年5月工作天為23天、108年6月工作天為19天、108年7月工作天為23天、108年8月工作天為22天、108年9月工作天為20天、108年10月工作天為22天、108年11月工作天為21天、以上合計294天,108年12月1日、7日、8日為假日,故算至108年12月9日為第300天),被告最遲應於108年12月9日完工。
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台電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在109年6月29日裝表供電等情,故依第26條第1項第8項約定,被告應係於該日完工。
故自108年12月9日起算至109年6月29日止,被告應共計遲延203天,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681,471元(計算式:3,357,000×1/1000×203=681,471)。
㈡瑕疵修補費用部分: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有漏水諸多瑕疵,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瑕疵修補費用共24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瑕疵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39至141頁、第157頁)。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且原告已催告被告維修,被告並未修補,修補費用為24萬元等部分,有其提出之上開資料為佐證,經核大致相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害賠償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根本完全無法使用,導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每月以相當於租金1萬元損害計算,自109年6月29日至本件起訴日已18個月無法使用,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然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憑據,況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房屋瑕疵照片顯示,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整棟確實無法使用等情,是原告上述請求18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遲延完工違約金681,471元、瑕疵修補費用24萬元,合計共921,4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2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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