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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蔡欣言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采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建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里00街000巷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林宅房屋室內整修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訂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後陸續追加至1,353,340元,預計完工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嗣因工程進度遲延,兩造同意延後於同年1月初完工。
詎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先告知上訴人請求盡速完工且修補瑕疵,後因上訴人仍遲遲無法修補完成,遂告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就瑕疵與未完工部分,將委請他人統包處理,請上訴人撤出。
因上訴人施工未完成,且有大量瑕疵,非但毋庸將尾款補齊,尚應由上訴人支付下列損害賠償:⒈施工瑕疵損害:310,100元⒉遲延完工損害:35,000元 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始裝修完成,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中至000年0月間,約計3.5個月支付借住於弟弟家之補償金,共約35,000元,應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之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報價坪數超過實際坪數之損害:89,800元 ㈡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10,100元、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89,80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90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第二審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先施作其他工程導致工期延後、增加成本,且已明確告知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監造管理及施作,上訴人因無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僅從事設計及代尋覓施作廠商,故於驗收完畢後由各工種(班)辦理保固,而非上訴人辦理保固之責,本件並非統包,故上訴人無瑕疵擔保之責。
被上訴人所列之瑕疵項目,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從指明瑕疵之所在,且瑕疵之報價,與市價不符,有浮報之嫌,縱上訴人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於修補前未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催告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
就坪數相關項目之數量依據訪價施作工班之經驗、現場會勘及評估現場施工動線、空間大小、施作難易度後所得之數量並報價,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詳細價目表,並明確告知數量有外加損耗之數量。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覓廠商修補而支出工程款210,100元部分,其110年11月29日所提出,蓋有訴外人連OO印文之報價單,惟該報價單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工程款。
且前開報價單如何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相互對照,除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外,其亦無從以瑕疵為據,對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有所主張。
㈢另被上訴人據價目表主張之部分:⒈該表第8頁之門片及門斗油漆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因修補所支出之5,900元,惟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未有廠商具名,亦非收據憑證,材料之數量亦與價目表有所差異,且上訴人更有委請訴外人劉家豪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所稱修補支出更係因其要求換色所致,要非修補瑕疵之支出。
⒉該表第8頁之廁所木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以塑鋼門替代而有價差12,000元,惟本工項施作原本係採包框施作工法,然被上訴人之配偶以廁所有濕氣為由要求改用塑鋼門,此須打除門框另外施作,被上訴人亦同意並改為發泡板釘製門框,然發泡板價格較高,不僅亦有增加支出,被上訴人更有同意不另外加減費用。
⒊而電視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重貼壁紙支出2,000元,惟此非價目表中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協調前開價目表第6頁SPC鋪貼工程之價金時,並無以施作其他項目替代之約定。
⒋至車庫地板殘留水泥汙漬部分,被上訴人據稱修補費用2萬8,500元,惟其既已自承此部分並未修補,自不得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而遲延完工損害3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僅以證人陳OO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然其所載時間為110年12月20日,其亦證稱該證明書非其所擬,其僅簽名,此與常情有悖,顯係出於訴訟目的製作。
且該證明書中提及被上訴人於證人處暫住時間係110年8月開始,顯係在完工時點之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縱認被上訴人有補貼,證人亦稱其並不會向被上訴人索討租金,故前開金額顯係被上訴人基於道義所為之給付。
㈤另報價坪數超過實際坪數之損害89,800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坪數有落差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提送價目表時,已向被上訴人澄清本案以虛坪計價並非實際坪數,此節經兩造同意,又雖坪數有落差,然就實際坪數部分,訴外人張心瑜量測過程、方式未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又其測量數據原有小數點,結果卻均為整數,堪信與否,不無疑義,更遑論亦不知是否確有其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62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7月27日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依簽約時序先後,可分為「契約一」、「契約二」。
㈡「契約一」(見卷一第21-34頁)之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預擬繕打好的,僅於金額欄位及業主簽名欄預留空白。
而此契約之工程總價是107萬元(手寫)、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18日(已繕打好),而契約內容第5點原內容為:「本案不包含工地現場監造及管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監造及管理),驗收完畢後保固由各工種辦理保固兩年。」
;
上訴人並在(由甲方自行監造及管理)等字下方手寫:「乙方(即上訴人)於…現場施作前、中、後需至現場會同廠商確認施工方式」。
嗣上訴人將上開「不」、「(由甲方自行監造及管理)」及手寫的:「乙方於…現場施作前、中、後需至現場會同廠商確認施工方式」等字劃掉,並蓋印其指印確認。
故該條款經兩造商議後之內容為:「本案包含工地現場監造及管理,驗收完畢後保固由各工種辦理保固兩年」。
㈢「契約二」(見卷一第187-209頁)之契約條款亦為上訴人所預擬繕打好的,僅於業主簽名欄預留空白,契約日期亦經預擬繕打為109年8月15日。
而此契約之工程總價原繕打為1,298,300元,後經上訴人修改為1,303,500元,並在修改處簽「蔡欣言」之名確認。
而契約內容第5點繕打為:「本案乙方得協助甲方監造及管理,驗收完畢後保固由各工程辦理保固兩年。」
等語。
㈣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款之金額為1,353,340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與「契約二」相近的工程款共1,300,000元,迄今尚有工程尾款53,340元(此部分上訴人業以另訴【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請求,非本件審酌範圍)未給付予上訴人。
㈤契約一、二中之均載明:預定開工日期為109年7月2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
⒋工程驗收:乙方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
⒍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協助甲方安排工班於時間內修繕完竣。
㈥兩造就「契約一」之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契約一不成立,上訴人未在契約一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章,契約一之第1頁有記載依另一本契約書為主,亦即「契約二」。
㈦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係由上訴人找廠商施作,被上訴人係將各期工程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給付給廠商。
㈧被上訴人因其主張之瑕疵,業已自覓廠商修補而已支出工程款210,100元。
㈨被上訴人未就其車庫地板殘留之水泥污漬打除重做,未支出28,500元。
㈩本件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到110年1月初完工,然上訴人實際上至110年4月始完工。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契約一」第5點之原內容為:「本案不包含工地現場監造及管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監造及管理),驗收完畢後保固由各工種辦理保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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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並在(由甲方自行監造及管理)等字下方手寫:「乙方(即上訴人)於…現場施作前、中、後需至現場會同廠商確認施工方式」。
嗣上訴人將上開之「不」、「(由甲方自行監造及管理)」及手寫的:「乙方於…現場施作前、中、後需至現場會同廠商確認施工方式」等字劃掉,並蓋印其指印確認。
故該條款經兩造商議後之內容為:「本案包含工地現場監造及管理,驗收完畢後保固由各工種辦理保固兩年」。
而兩造嗣後簽訂之「契約二」第5點載明:「本案乙方得協助甲方監造及管理,驗收完畢後保固由各工程辦理保固兩年。」
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契約內容均上訴人繕打,雖兩造就契約一未達成合意並不爭執,惟依前開契約二第5點所載文義,亦未免除上訴人之現場監造及管理之責。
另審酌「契約一」、「契約二」之工程總價自「契約一」之1,070,000元調漲為「契約二」之1,303,500元,係因追加工程及工法變更所致,倘無此情形之工項,兩造仍會維持原「契約一」之報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94頁)。
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未有追加工程及工法變更之其他工項工程款未有調降之情形下,於「契約二」同意免除上訴人現場監造及管理責任。
是兩造就契約一部分固不爭執並未達成合意,然由契約一、契約二發展脈絡以觀,上揭「契約二」第5點之約定,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所辯其不負監造及管理之有利之證據。
㈢再審視系爭工程之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系爭工程係依其工項、施作數量單位或坪數為估價,並無獨立之設計費,且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均由上訴人尋找廠商施作,被上訴人係將各期工程款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廠商。
倘如上訴人所辯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監造管理及施作,足認上訴人顯立於承攬人地位處理施作工班組成及工程款交付等事宜,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屬承攬無誤。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監造管理及施作,上訴人僅從事設計及代尋覓施作廠商,上訴人並非承攬人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已要求修補瑕疵,惟上訴人並未修補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報價單、光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63頁、第143頁至第175頁、卷二第207頁)。
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6日由其訴訟代理人發函請上訴人儘速提具合理修補履約方案,以完成本件承攬工程一情,有吳明益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及其回執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以下),堪認就系爭工程瑕疵已有請求上訴人修補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修補等語,即不足採。
是上訴人既未修補,則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即屬有據。
㈤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業已自覓廠商修補而已支出工程款210,1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工瑕疵,自應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據價目表而主張部分復為爭執,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上揭撤銷自認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瑕疵修補完成後,因與成品有差距,故尚100,000元之瑕疵損害等語。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自行覓工修補,以現行室內裝修業之實況,當無不能修補至一般承攬品質之理,故倘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補成果與成品有差距之情,係被上訴人與其修補廠商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上訴人至110年4月始完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時間內完工,而借住陳宗仁處,並給付補貼款3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情,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上揭撤銷自認自不足採。
況證人陳宗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報價坪數超過實際坪數之損害89,800元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加以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上揭撤銷自認自不足採。
從而,就上揭短少坪數之價差,上訴人自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及返還之金額為334,900元(計算式:210,100+35,000+89,800=334,9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4,9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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