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抗,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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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明亮

相 對 人 蘇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票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㈢、52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前段、第66條、第45條第1項、第124條分有明文。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是執票人付款提示日期縱逾發票日6個月後,執票人聲請法院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仍應予准許(司法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於民國109年6月4日遭相對人蘇俊章等人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3住處,以多人圍堵、持刀恐嚇要求簽下票據號碼:CHNo:328529、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案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惟遭不起訴處分;

且系爭本票後又因賭博另案(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遭扣押,經定讞後,相對人聲請取回扣押物,因系爭本票有上開不法情事,故票據背面載有:「不宜流通或背書轉讓使用」字樣,應屬有害記載,該票據應為無效票據;

且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9年6月4日,依法應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向本票發票人為承兌之提示以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未遵期為之,應已不得行使追索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前開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載有「不宜流通或背書轉讓使用」之字樣,惟此乃發票後,相對人取回扣押物時,由地檢署所為「曾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310號案件查扣之證物,不宜流通或背書轉讓使用」之註記,此有民事陳報狀、花檢和己111執沒70字第1119002346號函在卷可查,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卷第16頁),是以,前開註記既非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之註記,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時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有別,自難謂屬有害記載,依上開說明,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謂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喪失追索權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是本票發票人係最後清償義務人,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惟仍不因而喪失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

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則參酌首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認相對人未提示而喪失追索權,是抗告人所執前辭,依法委屬無由,要無可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審裁定准許,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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