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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郭姿讌
簡璟勝
相 對 人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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