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抗,21,20230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郭姿讌
簡璟勝
相 對 人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