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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逸文
代 理 人 謝秀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0 年12 月3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遭花蓮縣門諾儲蓄合作社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花執忠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152號案件強制執行查封中,因抗告人無力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若拍賣執行,抗告人之家人及年幼子女將無處居住,且現在租屋的租金高出抗告人的所得,若房子被拍賣,抗告人也無法支出租金,抗告人有誠意聲請更生並還款,爰請求准許保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無聲請更生程序繫屬本院,應不得為保全處分,且其所有不動產,縱經拍賣,亦將轉為價金,並無財產減少情形;
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於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後,即無力另覓房屋租賃生活,或有何難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情。
況債務人本即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其全部財產均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其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將相對隨之減少,則抗告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對債務人自己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亦與法律禁止重複查封之原則相違,不應准許。
而抗告人之真意似係請求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處分,然行政強制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對於抗告人所負債務得以減少,而債權人仍得依以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公平受償,尚無限制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釋明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已另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更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抗告人於本院現已有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一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
是依同條項第三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
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是由上揭見解觀之,系爭不動產雖遭查封,然日後倘經變價拍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將降低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實難謂不利於債務人日後之更生;
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若拍賣會生有何不利於其日後重建更生或妨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
況其雖以系爭不動產若遭拍賣恐無法支出租金將無處可住云云,做為其主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執,礙難憑採。
四、準此,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其情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未合,是原審裁定予以駁回,理由固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指摘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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