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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彭永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黎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抗告人乃涉世未深,逢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誆騙借貸投資,致債臺高築;
其名下財產僅有一民國94年出廠、幾無殘值之普通重型機車,生活仰賴現職收入,別無他產;
又迄至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提出本案聲請,債務累積總額達1,821,364元,從此以往,復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勢必積累更高,倘以法定年利率16%計算,則抗告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總金額業已逾200萬元以上,是依抗告人居住花蓮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加計每月支出父母孝親費1萬元,依原裁定之計算,每月可還款金額僅有9,696元,是抗告人須歷時長達17、18年以上,方得將債務清償完畢,況抗告人薪資結構以獎金居多,原裁定還款金額之計算,並未考量抗告人未來可能出現遭解雇、獎金減少、意外事故、結婚生子等難以預期之情形,實屬過苛,抗告人確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另原裁定以債清條例第134條及其立法理由,認抗告人屬恣意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賭博或投機行為所致債務,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之,有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情事等語。
然衡上開條文意旨,乃係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得否免除責任而無庸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情形,與准予更生聲請事件中,應依法定要件考量是否准予債務人更生情形並不相同,實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期間及能力獲取薪資等收入,依其更生聲請時書狀之陳述,其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21,364元,名下無財產,僅有普通重機車1輛,現任職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薪資扣繳單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所得額各為7,754元、433,506元,核計平均約每月收入為36,772元【計算式:(7754+433506)÷12=36772,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一般初階勞工之收入,未來應可期有更豐厚之收入,除非抗告人無努力工作償債之意願,於無任何可憑之事實及證據下,難認應將其所謂「未來可能出現遭解雇、獎金減少、意外事故、結婚生子等難以預期之情形」等納入考量。
復由抗告人原審聲請時未具體說明其生活開銷情形,僅表示每月生活支出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5,946元,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可提出19,746元償債等語(原審卷第13頁),並未提及有何須扶養父母之情事。
原裁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已較抗告人上開主張金額為高,且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亦無提出其父母有受其扶養必要之事證,其所稱每月尚須提供1萬元孝親費予父母,每月僅能還款9,696元云云,難認有據,並與其原審聲請所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應不足採。
㈡是以抗告人上項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每月應有19,696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00000-00000=19696),其目前總債務1,423,660元,應可在6年至7年間左右清償完畢(19696×12×6=0000000,19696×12×7=0000000)。
縱使加上利息,如其所述,亦僅須17、18年即可全部清償完畢,仍在其65歲之退休年齡屆至前,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㈢原裁定固有論及抗告人負債之原因係「投機行為」所致,應不符合免責事由,非屬更生程序所應考量者,然抗告人既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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