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消債更,1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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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芮伶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21,87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767,401元。

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6.88%、每月償還15,193元之還款方案後,惟後續因當時之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須繳納學費等開支,致無力再依約還款而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銀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15,193元之還款方案後,有依約繳款,迄至96年10月9日因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須繳納學費等開支,致無力依約還款,經慶豐商銀向聯徵中心通報聲請人毀諾,迄至110年12月29日聲請人始聲請本件更生前置調解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聲請狀、戶籍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即慶豐商銀之信用卡業務承接銀行)111年4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7566號函復之慶豐商銀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97-100、191-194頁)。

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於96、97年間任職於超商時,每月薪資約16,500至17,280元,且當時其2子均為就讀小學之學童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2子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4、97-9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毀諾之際,尚須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惟依其當時每月收入16,500至17,280元,扣去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即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其所應分擔之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9,829元(計算式:9,829×1/2【與其配偶平均負擔】×2=9,829)後,已無剩餘,難認聲請人就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9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297,874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82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20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349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6,11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574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67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192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05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9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921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第101-169、183-85頁);

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為350,000元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共2,493,202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93,202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767,401元,名下除2014年出廠三陽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餘殘值無幾)、中華郵政存款9,129元、第一銀行存款27元、華南銀行存款64元及保單價值金9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9-30、47-49、51-74、85-91、111-136頁),本院即以31,975元(計算式:767,40124月=31,975,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元,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1,97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6,029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56月(計算式:2,493,20216,029=156),即約13年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493,2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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