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消債更,31,2023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解偲敏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78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調解方案為一次清償44,000元,或分期清償每期5,000元,其他債權人均未提出條件,礙於無法一次負擔44,000元,若接受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則無法負擔其他債權人之清償金額,為避免同意協商卻無法做到,故無法達成協商。

聲請人亦已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希望在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請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更生機會。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麟美而美,每月薪資為26,000元,沒有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

債務形成原因,主要是因之前購買二手車辦理車貸,但車貸款繳納不出來,後續四處借錢還車貸。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以清償3,000元,若按更生方案清償期6年計算,預計得清償總額為216,000元,占總債務21.07%;

如以展延清償期至8年計算,預計得清償總額為288,000元,占總債務28.1%。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工作證明為證(消債調卷17至53,本院卷17至18、59、61至6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47至53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債務總額為1,060,310元(包含匯豐汽車公司834,146元、東元資融公司44,830元、和潤企業公司76,688元、中華電信5,023元、中國信託銀行99,623元;

消債調卷39、87、143頁,卷75、79頁);

聲請人自承現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卷58、6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經查得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世紀產物個人傷害保險6件(卷49至53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水電費3000元+電信費2000元+健保費2000元+膳食費1萬元=17000元;

卷69頁),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是此金額尚屬適當;

其另主張目前與曾祖母周玉枝同住,尚須支付曾祖母生活費每月3,000元,查聲請人曾祖母無所得,名下不動產共2筆,財產總額82,893元(卷97至100頁),堪認聲請人曾祖母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15條第1、2項所定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外祖輩、母親及其兄弟姊妹),亦未舉證證明先順序扶養義務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是如依聲請人陳報之所得即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7,000元,尚餘9,000元(00000-00000=9000)可資清償債務。

聲請人為86年8月7日生、未婚(卷55頁),自其111年4月27日聲請更生至151年8月7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40年餘,其債務總額1,060,310元,每月得還款9,000元,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聲請人有擔任照服員、任職餐廳、渡假村、早餐店等資歷;

卷57頁),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雖僅有機車1台,然其年僅25歲,未婚,無扶養義務人,其每月有薪資收入,且有照服員、任職餐廳、渡假村、早餐店等工作能力,評斷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客觀經濟狀態及債務清償能力,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