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消債清,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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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劉金隆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江劉金隆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江劉金隆自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宗核閱可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任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8元,更生方案清償年限6年分72期,每月清償2,103元,及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一筆金額1,179元,清償總金額152,595元,清償成數4.89%(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下稱消債執行卷〉100至142、143、172至176頁),經司法事務官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商銀、滙豐銀行、花旗銀行、安泰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消債執行卷204至220頁),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聲請人之後具狀陳稱其工作已經結束在覓職中(消債執行卷275、472頁),其所提更生方案即有「無履行可能」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為清算程序事宜陳述意見(消債執行卷425頁)。

(二)聲請人雖稱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消債執行卷453頁),惟聲請人具狀自承其在長期債務壓力下患有憂鬱症,長期失眠且倚賴身心藥物已超過15年,加以工作技能不足以致面臨就業窘境,無法從事全職工作;

目前受疫情影響,仍未得到面試機會(消債執行卷277、287、543、472頁);

是債務人自110年5月起已無工作或其他穩固之收入,目前已無法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其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聲請人於109年12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解約金1,17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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