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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衡昆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00樓 之0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趙衡昆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趙衡昆自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下稱更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宗(下稱消債執卷)核閱可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領有退撫金及退役俸計47,496元,更生方案清償年限6年分72期,每月清償5,000元,清償總金額36萬元,清償成數13.7%(消債執卷二11至15頁),經本院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消債執卷二63、67至83、87至89頁;
不同意之債權比例達73.36%),債權人陳麗君亦具狀表示對於受分配金額不服(消債執卷二85頁),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聲請人於110年9月29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每月還款5,000元為其能力之上限,超過則無法履行,難以再就更生方案為調整(消債執卷一403至404頁),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47,496元,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郵政存簿明細可憑(更生卷49至50頁),勘予認定。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100元(含膳食費、房租、水電瓦斯費用、電信費、交通費、生活雜支費等項),配偶扶養費支出部分為每月17,576元,合計為44,676元(27100+17576=44676);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顯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聲請人配偶陳○如雖與其同住(更生卷431頁),然因患有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症等疾病,縱其名下有土地二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33,224元,亦難以支撐陳○如往後日常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陳○如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此有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消債執卷一257、417至420頁),此外前述病症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消債執卷一257至269頁),故難以期待陳○如能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房租、水電瓦斯、往返醫院交通費、雜支等費用支出,是聲請人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27,100元,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女陳○瑄(75年10月25日生),已經成年,應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與陳○瑄應共同扶養陳○如,則聲請人對陳○如扶養費超過8,788元(17576÷2=8788)部分,應予剔除。
是以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7,49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100元及配偶扶養費每月8,788元後,尚餘11,608元(00000-00000-0000=11608);
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5,000元,還款總額僅36萬元,每月餘額提出清償之成數未達五分之四,實難認債務人有依其個人收入、生活狀況,盡清償之能事。
從而,依其收入狀況,自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要件。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為清算程序事宜陳述意見(消債執卷二97頁),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再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機會認無轉行清算程序必要(消債執卷二135、139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消債執卷二143至145、165至167頁)或逾期未表示意見。
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達成可決,且參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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