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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珮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主 文
債務人李珮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數額,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係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133,827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僅受有分配128,612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
債務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繼續償還15,000元(即債權人已受分配金額合計143,612元,大於其應受分配額之133,827元),有債務人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繼續清償數額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開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認債務人確實繼續清償達上揭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債務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是認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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